1993年8月7日,原告日本A公司與中國B公司簽訂了購買2000噸蘑菇的合同。價格條件為CIF大阪,總價款105萬美元,起運港為大連。合同約定:中國B公司負(fù)責(zé)訂艙,日本公司則向大阪銀行申請開立以中國B公司為受益人,有效期為199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,裝船日期不遲于1993年10月30日。
1993年11月15日承運貨物的V輪抵大阪港,原告日本A公司收到的提單上,載明裝船日期為10月31日,根據(jù)該輪到港時間,原告初步確認(rèn)V輪倒簽了提單。后查明該輪10月30日從大阪返回大連,11月6日抵達裝運港,11月7日裝貨完畢后啟航。原告隨后兩次電告中國B公司,指出不能接受倒簽的提單,要求其根據(jù)市場行情將貨物每噸降價40美元,否則拒收貨物,中國B公司對原告的要求遲遲不復(fù),于1993年11月15日向議付行提交了信用證項上的全部單據(jù),取得了貨款。貨物一直存放于港口倉庫,為避免更大的損失,無奈之下,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付款贖單開并銷售了貨物。
1994年4月10日,原告訴至大阪法院請求判決被告V輪賠付其各種損失共計30萬美元。被告辯稱,認(rèn)為原告對其沒有權(quán)起訴,因"本案完全是買賣雙方間的糾紛,與船東無關(guān)。"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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