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
某村農民甲某經營一磚瓦廠。出于經營的需要,甲某欲購買一臺制磚機,于是與信用社商量貸款事宜。2002年4月15日,甲某與信用社簽訂了《貸款協(xié)議》和《抵押合同》,約定由信用社貸款3萬元給甲某,甲某以其小貨車一輛,磚廠的土地使用權及自家的彩電兩臺作為抵押物。合同簽訂之日,信用社即將貸款支付給了甲某。2002年7月中旬,洪水將甲某的磚廠淹沒,甲某損失慘重。貸款合同期限屆至,甲某無力償還貸款。信用社多次催促未果,遂向縣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甲某還本付息,否則拍賣抵押物,從其價款中優(yōu)先受償。
后查明:甲某的磚瓦廠不屬于鄉(xiāng)(鎮(zhèn))、村企業(yè),其土地使用權屬于村集體所有;小貨車在訂立合同前因交通肇事已被交警大隊扣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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