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6年11月,我國F省糧油進出口公司與巴西某公司簽訂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。合同采用FOB價格術(shù)語,買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廈門港接貨。合同還規(guī)定:“如果在此期間內(nèi)不能派船接貨,賣方同意保留28天,但倉儲、利息、保險等費用皆由買方承擔。”
3月1日,賣方在貨物備妥后電告買方應盡快派船接貨。但是,一直到3月28日,買方仍未派船接貨。于是賣方向買方提出警告,聲稱將撤銷合同并保留索賠權(quán)。買方在沒有與賣方進行任何聯(lián)系的情況下,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將船只派到廈門港。這時賣方拒絕交貨并提出損失賠償,買方則以未訂到船只為由拒絕賠償損失,雙方爭議不能和解,賣方便起訴到法院。
法院經(jīng)取證調(diào)查,認為買方確實未按合同規(guī)定的時間派船接貨,因此法院判決:賣方有權(quán)拒絕交貨,并提出賠償要求。后經(jīng)雙方協(xié)商,賣方交貨,但由買方賠償倉儲、利息、保險等費用。
你認為法院判決合理嗎?為什么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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