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

中國H公司與新加坡M公司以FOB簽訂一筆出口6000公噸散裝貨物合同。3月10日,H公司收到經(jīng)M公司申請開來的信用證。信用證要求,H公司先裝運2000公噸貨物,并在該批貨物提單的托運人欄內(nèi)填寫M公司的名稱。3月21日,H公司將1000公噸貨物交給某外輪公司承運,并請求該外輪公司在提單托運人欄內(nèi)填寫M公司名稱,收貨人為“To Order”。H公司裝船后取得清潔提單,背書后到銀行辦理結匯。但銀行在其背書上打了“×”,將提單退回H公司。
這意味著H公司無法通過銀行收取貨款。后又得知,當貨物抵達目的港新加坡后,承運人按照提單托運人M公司的聲明,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,將貨物直接交給了收貨人。于是,H公司持正本提單向承運的某外輪公司以無正本提單放貨為由,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。但該外輪公司認為,H公司雖然持有正本提單,但該提單為指示性提單,其托運人為M公司,而非H公司,提單未經(jīng)托運人M公司背書,H公司不能證明其具有合法當事人的地位,因而H公司與該外輪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。因此,H公司不能向該外輪公司主張權利。

討論:H公司應吸取哪些教訓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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