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原告吳甲于1956年與紀某結婚,生有子女2人(本案被告吳乙、吳丙)。1964年,
吳甲囚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。同年,紀某與吳甲離婚后,又與周某再婚,并將
兩個孩子吳乙、吳丙(時年分別為7歲、5歲)帶至周某家,與繼父共同生活。周某待孩子
很好,一直培養(yǎng)至大學畢業(yè)。1984年吳甲刑滿釋放。1994年其因病生活無著,要求吳
乙、吳丙贍養(yǎng),但遭拒絕。二被告稱:“吳甲犯下的罪惡深重,極大地傷害了家人,吳甲
已喪失了做父親的資格?!眱扇诉€講明,他們已表示過與吳甲脫離關系;并且在這30余
年的時間中,是母親及繼父將他們撫育成人,原告未盡過任何父親的義務,因此,不同意
給原告贍養(yǎng)費。吳甲無奈,遂訴至人民法院。法院應否判決兩人給付吳甲贍養(yǎng)費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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