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A于1998年5月借給B人民幣2萬元,但是因為A與B是好朋友就沒要B立借據。還款期已過多時,B仍然不向A償還該借款。 A欲起訴B,但因沒有證據就沒有起訴。A非常憤恨,于是在B的房間里愉愉地安放了一臺竊聽器,錄下了B對其妻子談到了他曾向A錯了人民幣2萬元的話語。于是,1999年2月,A提起訴訟,請求B償還2萬元的借款,并向法院提供了該證據。法院審查核實該證據是A通過竊聽取得的,沒有采納該證據。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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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問答題某日,高某帶女兒去長樂游樂場游玩時,將一手提包存放在該游樂場內的存包處。高某在游玩后取包時,發(fā)現放在手提包內的兩架尼康相機、1個快譯通、1對禮品表及1臺隨身聽不見了,同時還發(fā)現該手提包的拉鎖處已裂開。高某當即要求賠償,但遭到拒絕。高某隨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。數月過后,本案仍無任何消息。于是,高某訴諸人民法院,要求被告長樂游樂場返還上述財物或賠償其經濟損失。法院受理本案后,指定原告在20天內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。但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間內提供被告應承擔過錯之責的證據。法院遂判決原告敗訴。原告不服該判決,依法提起上訴。在本案二審期間,當地公安機關破獲了一起盜竊案。在清理贓物時,根據1個快譯內所儲存的信息,公安機關與該被盜物的主人高某取得了聯系,由高某將快譯通領回。高某隨后將上述情況告知二審合議庭。二審法院的承辦法官在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下,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并及時開庭審查本案。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本案上訴人將自有財物放在手提包內,并將手提包交由被上訴人予以保管,且被上訴人亦接受了上述人的委托,此時,雙方就訂立了保管協議,被上訴人應對被保管物品承擔保管義務。但由于被上訴人疏忽,未能將被保管物品予以妥善保管,導致上訴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被盜(該事實已由二審法院查證屬實)。對此,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。由于公安機關已將追回的快譯通發(fā)還上訴人,但其他物品已無法追回,成為不能返還的物品,故二審法院依法改判,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實際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如何理解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之間的關系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