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

1998年6月,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《反擔保書》,內容為:為加快A工程進程,急需3000萬元人民幣投入該項目。丙公司已取得光大銀行貸款350萬美元(約合3000萬元人民幣)的承諾,期限一年。望乙公司能予以擔保。同時,甲公司承諾為此向乙公司作出與擔保金額等值的反擔保,反擔保期限與貸款和保證期限一致。1998年7月,光大銀行與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,約定由光大銀行向丙公司貸款3000萬元人民幣,用于A項目;期限10個月。同日,乙公司依據(jù)甲公司的《反擔保書》與光大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,承諾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。借款合同到期后,丙公司償還本金2000萬元,其余本息未予償付。光大銀行遂起訴。2000年1月20日,乙公司依生效的民事判決,為丙公司償付了800萬元人民幣債務,但丙公司為向乙公司還款,甲公司亦為履行其反擔保義務。
2000年2月18日,乙公司起訴,要求丙公司與甲公司承擔還款責任。被告甲公司辯稱,光大銀行與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并非甲公司反擔保的內容,其對借款的期限和幣種均已作了變更,但未通知甲公司;乙公司在保證期限內未向甲公司主張權利,所以甲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。另外,三方當事人均認可光大銀行對丙公司用于A項目的貸款僅此3000萬元人民幣。

反擔保合同是否有效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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